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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施行后的变化:随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不征税和污水处理劳务的免税不要混淆了

污水处理劳务免税和污水处理费免税是两个逻辑,不能混淆在一起,增值税法实施后财税部门对以往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梳理,有废有续,最新变化如下:

污水处理劳务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文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也就是说提供污水处理劳务的企业符合目录相关条件的继续可以选择即征即退或者免税优惠。

随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

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但该污水处理费的免税优惠文件并未在财税2026年10号公告中延续,那就意味着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2026年1月1日起就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了,那是否就属于应税收入了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相比较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表述,新法对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计入不征税收入没有相应的政府层级要求。

以江苏苏州为例,苏州市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遵循国家及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具体实施由各区(市)水务部门负责,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最新政策,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省级政策依据:《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6〕5号)是苏州市及下辖各区(市)制定实施细则的根本依据。该文件明确了征收主体、计征方式、减免条件及资金使用方向。‌‌

市级统筹:苏州市级层面未出台统一的“苏州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而是由各市辖区和县级市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但均需符合省级规定。

如果后续总局不出台对代收政府性基金的层级要求的,那各地依据政府相关文件随同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虽然不免税了,但也是可以按照新增值税法规定计入不征税收入,直接开具“不征税”税率的发票。

原污水处理相关增值税优惠

1、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各地污水处理费都是省级地方政府发文征收,江苏省省财政厅苏财规〔2016〕5号《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地要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强化污水处理费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按上述规定,污水处理费性质属于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属于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因此属于税法规定的价外费用,按政策需要征税。但基于其特殊性,因此当时出台了随同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税的政策。

2、污水处理劳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法实施前,提供污水处理劳务的企业符合目录条件的可以选择即征即退优惠或者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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